李申请仲裁,诉称其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他要求公司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第二次工资。
申请仲裁时,李主张公司以餐馆“XX风渔人”的名义经营,并提交了其标有“XX风渔人”字样的工作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否认经营该餐厅,并否认与李建立了劳动关系。
李某还提交了一张名为“XX风渔夫”的微信官方账号截图及认证详情页截图打印件,显示该微信微信官方账号账号的主体为公司,认证详情页截图打印件载明企业称为公司全称,其所载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一致。对于这些证据,公司以微信是虚拟社交平台为由否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第二次支付李工资1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是否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媒体上的信息。电子数据的规定适用于存储在电子媒体上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微信微信官方账号属于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
本案中,李提交的“XXX风渔人”微信微信官方账号相关内容显示,账号主体为该公司,认证详情页也注明该企业名为该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一致。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李关于该公司以XXX风渔人餐厅名义经营的主张。
结合本案中李提供的标有“风渔人”的工作服等证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应当向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份工资。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报